第十一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取消其全部科目的考试成绩,停考两年:
(一)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二)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三)串通监考人员进行舞弊的;
(四)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对考试实行管理的;
(五)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六)威胁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人身安全的;
(七)伪造、涂改有关材料获取免试资格的。
第十二条 在考试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启动或结束考试系统;
(三)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
(四)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
(五)擅自将与考试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
(六)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
(七)随意在考点安装使用U盘或软盘,致使U盘或软盘中携带的病毒影响整个考点的考试;
(八)对考试内容进行解释或暗示;
(九)其他妨碍正常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获取与考试相关的数据及信息;
(二)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
(四)故意损坏考试系统;
(五)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
(六)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获得免试资格;
(七)利用考试工作之便,打击报复应考人员;
(八)销毁、藏匿违规证据,或者伪造虚假证据;
(九)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
(十)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
(十一)干扰或者妨碍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应当做出停止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的处理,对考点进行停考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对考点进一步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应考人员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行为而受益的,考点可做出取消其考试成绩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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