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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工程师考试法律法规之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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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属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组织建立该项计量标准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方可使用;属部门最高计量标准的,

由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属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的,由本单位批准使用,并向主管部

门备案。

 第十三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单位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

 第十四条 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有权停止其使用或吊销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申请书、考核证书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 第十七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它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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