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 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 、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 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 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 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 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 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 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 款种类、借 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 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 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 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 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 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 得之日起1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 ,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 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 照规定的期限兑现 ,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4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 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 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 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 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 续费。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 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 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 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 活动和财务状况 ,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 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3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冲销呆帐 。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 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 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 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 随时对商业银行 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 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 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