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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考试案例:股东知情权问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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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物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法官见证当场清点账簿

荔湾区法院主审此案的法官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依法对被告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即使不直接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来了解公司的日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由于原告已经多次书面要求查阅公司成立以来的账目,但被告至今没有合理的拒绝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查账动机可疑,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该判决由荔湾区法院执行局现场执行。日前,荔湾区法院执行局法官以及原告等人来到阳河物业。双方对股东能否查阅公司账簿明细方面很快达成了一致,但是在具体如何实现股东查阅权上,双方一度出现分歧。

最后,在法官见证下,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约定在1个月的时间里,每天上午上班时间,李先生及其代理人到阳河物业查阅公司账簿,但是根据相关法律不得拍照或者复印公司账目,但允许手工摘抄。随后,在法官的见证下,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清点了账本,但考虑到“公司也要正常运作”,原告方将账簿封存的请求并没有获得支持。

允许股东委托律师一起查账

“本案的判决及执行,不仅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及审理程序的选择和实体如何判决等相关法律问题,而且,对知情权的执行也给予了明确,如法院允许股东委托的具有相关资格证的会计师以及律师亦能一同查阅会计报表,还允许手工摘抄账目内容,这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一种突破。”李先生的诉讼代理人、律师李艳波告诉记者,新公司法颁布以来,广州首宗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取得了令人满意的结果,这对维护小股东们的知情权具有重大意义,在全国这类案件很多,但大多不了了之,因而此次小股东胜诉具有示范意义。

司法界人士指出,因为公司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料置备义务是由公司履行,拒绝查阅的主体一般也是公司,所以作为侵权人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一般应当是公司。但是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往往又是由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控股股东非法阻挠而形成。董事、高管人员此时的行为,一般不看作职务行为,而应视为个人行为。

但是,有专家指出,新公司法第34条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其并未对“不正当目的”作出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目的正当性难以把握。由于认识的不统一,易产生相互矛盾的裁判,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希望司法解释加以界定或作出原则性规定。

“虽然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对知情权的行使仍存在不明确,如会计账簿可以查阅的界限,查阅的具体方式、时间、地点、是否可以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审计等等。”律师认为,针对上述问题,需要司法解释加以明确或立法修订时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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