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持续信息公开制度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5.证券交易所的信息公开制度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6.信息披露的虚假或重大遗漏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文件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四类:发行人及公司发起人;发行人的重要职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及在文件中签章的其他职员;注册会计师、律师、工程师、评估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证券公司。
(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3)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4)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书中作出虚假陈述。
(二)操纵市场
证券市场中的操纵市场,是指某一组织或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1.操纵市场的行为方式
(1)虚买虚卖。是指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人为创造证券交易的虚假繁荣,从事所有权非真实转移的交易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创造市场虚假繁荣、诱导公众投资者盲目跟进从而达到影响市场行情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客观上达成交易,但证券未交割、财产所有权未转移。在证券市场上,虚买虚卖的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交易双方同时委托同一经纪商在证券交易所相互申报买进卖出,都作相互应买应卖,但其间并无证券或款项的交割行为;第二种是投机者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委托给两家经纪商,由一经纪商买进,另一经纪商卖出,但所有权并未发生实质性转移;第三种手法是投机者(称为做手)先卖出一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的同伙买进,继而又将证券退还给做手,取回价款的行为。
(2)合谋。是指行为人欲影响市场行情而与他人同谋,由一方做出交易委托,另一方按对方委托的内容,在同一时间、地点,以同等数量和价格反向委托,并达成交易的行为。其要件是交易双方有通谋行为,委托在时间、价格、数量上具有相似性。
(3)连续交易操纵。是指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而自行或与一个或更多的人连续买卖在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蓄意造成证券交易繁荣现象的行为。构成连续交易操纵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连续交易导致一定的市场表象或价格的变化;另一个是行为者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
2.操纵市场行为
(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3.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
(1)事前监
(2)事后救济。是指证券管理机构对市场操纵行为者的处理及操纵者对受损当事人的损害赔偿。(三)欺诈行为欺诈客户是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证券管理法规,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从事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1.欺诈客户行为(1)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2)证券经营机构违背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3)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
(4)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
(5)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
(6)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
(7)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账户上翻炒证券;
(8)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9)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等等。2.对欺诈客户行为的监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客户。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欺诈客户行为的,将根据不同情况,限制或者暂停证券业务及其他处罚。因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内幕交易所谓内幕交易,又称知内情者交易,是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主要股东、证券市场内部人员或市场管理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经济损失为目的,利用地位、职务等便利,获取发行人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进行有价证券交易,或泄露该信息的行为。
1.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人员;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2.内幕信息
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3.内幕交易的行为方式内幕交易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行为主体知悉公司内幕信息,且从事有价证券的交易或其他有偿转让行为,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等。
4.对内幕交易的监管
内幕交易行为包括:
(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等。
根据《办法》规定,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将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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