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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近20年的商业银行法

施行近20年的商业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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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6 11:30

工商管理

商业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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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学网工商管理栏目小编从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上获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自1995年起至今已经施行了18年,而这18年来从未更改过,因此小编特别整理,商业银行法从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介绍,到财务会计的相关规定,最后设计一些相关的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如下,以方便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 的行为,提高信 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 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 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 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 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 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 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三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 业银行的注册资 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 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 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10%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 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 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 构。设立分支机 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 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 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 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 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 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 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 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 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 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 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10%以上的,应当事先经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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