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无效免责(第九条,教材P38,修订,重点掌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业务报告,其用途已为法律法规所规定,事务所无权限定审计报告的用途,如果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是无效免责。
3.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瑕疵出资股东之间的责任顺位(“第一、二、三赔”)
在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的前提下:
(1)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被审计单位为“第一赔”);
(2)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资人为“第二赔”);
(3)如果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务所为“第三赔”)。
(十二)侵权赔偿责任范围(即赔偿最高限额)(第十条,教材P38,区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重大修订,重点掌握)
1.故意出具不实报告
事务所因故意出具不实报告而承担连带责任时,没有最高赔偿额的限定,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具体案件中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数额和其他责任主体赔偿能力决定。
2.过失出具不实报告
事务所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事务所就其所出具的不实审计报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该审计报告中的不实审计金额。
(十三)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连带责任(第十一条,教材P39,修订,重点掌握)
1.分支机构在法律地位上属于事务所的组成部分,其民事责任由事务所承担;
2.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四)事务所未经审判被擅自追加为被执行人无效(第十二条,教材P39,修订,重点掌握)
1.法院在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等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不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未经审判擅自追加事务所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事务所财产,属于无效行为;
2.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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