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涉税鉴证业务计划
第十四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指派能够胜任受托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承办。
第十五条项目负责人根据鉴证事项的复杂程度、风险状况和鉴证期限等情况,制定具体的涉税鉴证业务计划,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鉴证风险评估,包括被鉴证人的税务风险管理情况,税务机关及其他方面对被鉴证人的评价,以及可能存在税务风险的其他方面;
(二)总体鉴证计划,包括鉴证事项的具体范围、鉴证目标、鉴证策略、组织分工和时间安排;
(三)具体鉴证安排,包括拟执行的鉴证程序、时间步骤、鉴证方法和具体流程等。
第十六条涉税鉴证业务计划确定后,项目负责人可以视情况变化对业务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涉税鉴证业务实施
第十七条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对可能影响涉税鉴证结果的所有重要方面予以关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实方面,包括环境事实、业务事实和其他事实;
(二)会计方面,包括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户,以及交易、事项的会计确认和计量等其他方面;
(三)税收方面,包括会计数据信息采集、纳税调整、计税依据、适用税率、纳税申报表或涉税审批表格填写,以及其他方面。
第十八条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为执行涉税鉴证业务的注册税务师配备助理人员,从事辅助性工作。注册税务师应当指导和监督助理人员的工作,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十九条注册税务师在执行涉税鉴证业务过程中,对超出其业务能力的复杂、疑难或其他特殊技术问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请求本机构内部或外部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工作,或者向相关专家咨询。注册税务师应当以适当形式参与专家的工作,并对专家的工作成果负责。
第五章涉税鉴证业务报告
第二十条受托的涉税鉴证业务完成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涉税鉴证业务报告。
第二十一条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完成内部复核程序后,由注册税务师签名和税务师事务所盖章后对外出具。
在正式出具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前,鉴证人可以在不影响独立判断的前提下,与委托人或者被鉴证人就拟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沟通。
第二十二条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题;
(二)编号;
(三)收件人;
(四)引言;
(五)鉴证实施情况;
(六)鉴证结果;
(七)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签章;
(八)报告出具的日期;
(九)附件。
第二十三条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具有特定目的或服务于特定的使用人的,鉴证人应当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中,注明该报告的特定目的或使用人,对报告的用途加以限定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项目负责人认为在实施涉税鉴证中,委托人提供的会计、税收等基础资料缺乏完整性和真实性,可能对鉴证项目的预期目的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在报告中作出适当说明。
第二十五条项目负责人在涉税鉴证业务报告正式出具后,如果发现新的重大事项,足以影响已出具的鉴证报告结论的,应当及时报告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相应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