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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3)

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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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6 13:33

注册税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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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证据

第二十六条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如实向鉴证人提供有关鉴证材料。

第二十七条鉴证人应当取得支持鉴证结果所需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鉴证人对其鉴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替代或减轻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或被鉴证人应当承担的会计责任、纳税申报责任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鉴证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取涉税鉴证业务证据:

(一)委托人配合提供的鉴证材料;

(二)被鉴证人协助提供的鉴证材料;

(三)鉴证人独立取得的鉴证材料。

第二十九条鉴证人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获取涉税鉴证业务证据:

(一)审阅书面材料;

(二)检查和盘点(监盘)实物;

(三)询问或函证事项;

(四)观察活动或程序;

(五)重新执行程序;

(六)分析程序;

(七)其他方法。

第三十条鉴证人应当本着审慎态度,对不同来源的鉴证材料进行综合判断,确认支持鉴证结果的有效证据。

第三十一条鉴证人在确认证据前,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鉴证材料是否具有涉税鉴证的证据资格:

(一)证据相关性。指鉴证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实质性证明意义的关联。

(二)证据合法性。指鉴证材料在取证主体、取证程序以及证据形式等方面都符合法律要求。

第三十二条鉴证人在确认证据时,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鉴证材料是否具有涉税鉴证的证明能力。

(一)证据真实性。指鉴证材料经适当方法查证属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二)证据充分性。指获取鉴证材料整体的证明力,足以支持鉴证结果。

第三十三条鉴证人应针对具体的涉税鉴证业务类型,确定判断确认证据和作出鉴证结论的标准:

(一)税法标准。鉴证人从事纳税申报类和涉税审批类涉税鉴证业务,必须遵守税法的规定。鉴证人认为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权部门作出的解释执行;没有解释的,可以向税务机关咨询。对面临税务机关处罚风险的鉴证项目,可以参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确认证据。

(二)其他标准。鉴证人从事其他涉税鉴证业务,应当根据鉴证事项和目的确定标准。对行业内公认的业务标准或单位的内部制度作为标准的,鉴证人要将其作为证据进行采集。对司法活动中有关事项进行鉴证的,以及可能引起争议的鉴证项目,鉴证人应当充分考虑有关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

第三十四条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编制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保证底稿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逻辑性,以实现下列目标:

(一)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过程的适当记录,列明判断过程及其依据,作为最终作出鉴证报告的基础性资料;

(二)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证据的有效收集与整理,显示支持鉴证结果的证据链条,证明其符合注册税务师执业准则;

(三)通过对涉税鉴证业务情况的规范记载,表明涉税鉴证业务的规范化程度,为执业质量的比较提供基本依据。

第三十五条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证项目名称;

(二)被鉴证人名称;

(三)鉴证项目所属时期;

(四)索引;

(五)鉴证过程和结果的记录;

(六)证据目录;

(七)底稿编制人签名和编制日期;

(八)底稿复核人签名和复核日期。

第三十六条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的形式,有视听资料、实物等证据的,可以同时采用其他形式。

第三十七条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可以在鉴证过程中,通过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方式随时形成,并由实施的注册税务师、助理等人员签名。

第三十八条涉税鉴证业务工作底稿属于税务师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应当至少保存10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未经涉税鉴证业务委托人同意,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向他人提供工作底稿,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税务机关因税务检查需要进行查阅的;

(二)注册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因检查执业质量需要进行查阅的;

(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进行查阅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注册税务师及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执行涉税鉴证以外的鉴证业务,除另有规定外,比照本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涉税鉴证具体业务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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